(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豫p×××××小型轿车,从乐清市柳市镇长虹村开往乐清市翁垟街道方向,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沿河西路86号门前路段时,下车方便后认错车辆用力拉他人车辆的车门,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抓获及到案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电话查询、协查函、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二个月十五日以上三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乐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