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刑一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邹桂梅故意杀人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廖某,邹桂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刑一重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系被害人陆世期、陆世霖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女,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宾阳县。系被害人陆世期、陆世霖的母亲。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何继宏,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桂梅(化名“九嫂”),女,1970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宾阳县,住宾阳县。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阳远利,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桂梅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以南市检刑诉[2011]1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本院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2)南市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桂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邹桂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廖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370.38元(已赔付45050元,被告人尚需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20.38元)。宣判后,被告人邹桂梅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八月一日作出(2013)桂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邹桂梅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因证据发生变化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决定书,要求撤回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南市检刑诉[2011]152号起诉书即行作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廖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廖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秀贞审 判 员 郑晓霞代理审判员 王肖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谢晓宁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