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月5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太华镇太华大道行驶至官庄桥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蒋某、丁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相关摄影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明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