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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忠诉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王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535号原告曹军,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被告王忠,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原告曹军诉被告王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军、被告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军诉称,原告给被告的工地供应水泥空心砖,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一张,载明共欠原告货款111794元,被告至2014年5月份归还支付了货款91505元,下剩2028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289元、利息14608元,共计348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辩称,原告是开办空心砖厂的,2011年7月我承包宁夏科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建的荣锦苑34、36、37、38号楼,原告给我工地供空心砖,供货款合计111794元,我现欠原告18500元多一点,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认定书造假,导致我无法与公司结清工程款,现要求原告提供真实的产品质量认定书,否则不予支付下剩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承包的荣锦苑西区34、36号楼工地供应水泥空心砖,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一张,载明共欠原告货款111794元,被告至2014年5月份还了支付原告货款91505元,尚欠2028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款协议一张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军向被告王忠提供空心砖,被告王忠给原告曹军出具欠款协议一张,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曹军主张被告王忠支付下剩货款202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依据交易习惯,被告王忠理应在双方结算后支付货款,被告王忠未支付货款至原告曹军起诉之日已三年,给原告曹军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2分利息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利息过高;,被告王忠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原告曹军支付利息,利息应为3950元(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6月7日年利率为6.90%,20289×6.90%÷365天×217天=832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年利率为6.65%,20289×6.65%÷365天×28天=101元;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11月3日年利率为6.40%,20289×6.40%÷365天×848天=3017元)。被告王忠对下剩欠款金额有异议且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认定书造假导致无法结算工程款,但因被告王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原告曹军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军货款20289元、利息3950元,共计24239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原告曹军负担101元,由被告王忠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