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少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少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杨某某,女,1983年5月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周某某,男,1987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后,开始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最近一年来,被告经常出去打牌、整夜不回家,不做家务、不带小孩、不顾家,经家人劝解仍屡教不改,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辩称,因被告与人合伙开了一家KTV,有时较晚回家,有时早晨回家是事实,但不是经常,且被告已改了很多,念过去夫妻情谊、为孩子着想,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应征入伍到四川省甘孜州服役,原告在当地,二人在交往中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且关系较好。2009年11月,被告退伍回原籍,原告随被告一起来到重庆永川,并于当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9日生育一女周某甲。此后,原、被告开始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4月,被告与人合伙经营KTV后,较少关心家庭及子女,有时不按时回家,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和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7月回四川,同年10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结婚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情谊。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从本案事实以及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尚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信任、互相体谅,其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郑忠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