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陈建忠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刑二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忠,曾用名陈建正,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05年10月、2011年11月先后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2年9月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建忠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建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陈建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忠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忠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建忠撤回上诉。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聂 敏审判员 张中一审判员 李亚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郭 梦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