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袁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袁某,农民。被告吴某,农民。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某以选择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审判员 邓磊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