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艾生诉被告王俊奎相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81号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生,汉族,临县林家坪镇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1964年生,汉族,柳林县人,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48年生,汉族,临县林家坪镇人,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邻通行、相邻损害防免关系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穆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凌晨,被告无故将我进出家中的道路用木材、门板等物件堵死,致使原告全家不能出行,运输车辆停运,直至5月28日经村干部协调才疏通。但该在5月30日又将路堵住至7月6日才疏通。2013年农历11月初3日,被告又堵塞原告道路几个小时,村、镇干部及派出所干警出面疏通。2014年农历正月初一日,被告又将原告道路堵挡直至二月十七日才疏通。被告还在2013年6月间,将原告房屋背后地面创虚灌水,造成原告住房裂缝、土暖锅炉损坏。2013年5月28日,被告用约6米长钢管将原告比亚迪轿车撬坏,造成修车费用2000元的损失。由于被告屡次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房屋裂缝、三轮车停运、轿车损坏等各项损失101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停止对原告道路和房屋的侵害。被告辩称:原告现住房屋系其父王德清修建,当时只有正屋和东屋。西窑及大门围墙是原告新建。宅基地是被告与原告父亲王德清合买的原二队土窑两孔的一部分。买房原契约由王德清保存,分契各自保管。原契写明道路五尺,分契写明道路畅通。被告堵路只不过是汽车不能行走,但仍保留有五尺以上人畜通道,符合契约所写五尺道路,况且原告道路占用的是被告的宅基地。原告诬称被告在其房后创虚、灌水、栽树之说,纯属诬陷。再者因原告比亚迪轿车堵在被告门口,连摩托车都无法出入,经被告几次告知原告驶离而原告不理的情况下,才由我撬开,连漆皮都未碰掉一块,并无损坏,故不存在赔偿原告。道路可以保持畅通,但不是车辆通行。被告房屋东面的土地归被告使用,原告房后的土地应按《宅基地使用证》确定归被告使用,不存在硬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住宅居前偏东,被告住宅居后偏西。双方建房所占宅基地系原告父亲王德清与被告于1983年向本村二队合买土窑所得。当时立契约一份,由王德清保存;分契两份由王德清和王某某各自保存。后两家拆除土窑,各新建窑洞三孔。1992年,临县人民政府为原、被告发放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了双方的四至范围。原告西窑背后系被告宅院,其余两孔窑背后则系一小块土地,在纠纷发生前该块土地一直由原告使用、占有。原告出入经由向西走向的道路通行,并由村委将道路进行了硬化处理。2013年5月,原、被告因原告房背后、被告房东侧的小块土地发生争执,被告妻子于5月24日将原告向西通行的道路用木材、门板等杂物堵塞,原告也将自己的比亚迪轿车停放在被告大门处道路上。5月28日,被告用钢管将原告轿车撬动挪移使车辆受损,造成原告修车花费1950元的经济损失。同日,道路被村干部疏通。2013年5月30日被告又将原告道路堵塞至7月6日自行疏通。2013年11月3日,被告又堵路一天。2014年农历正月初一,被告再次堵塞了道路至2月17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生产。同时查明:2013年7月6日,临县公安局因被告堵路、撬坏车辆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村干部王三宝等人调解下,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由王某某处理堵在路上的树枝,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堵硬化路,保证王某某家的正常出行,以及车辆的正常通行;2.王某某不得在王某某家房屋后(北面)种地,以及修建厕所,保证不影响王某某家的房屋安全;3.王某某家房顶上(王某某家房屋东侧)的小块地为王某某所有,但王某某不得耕种;4.王某某房屋后面的三角形地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家修房子时需用占用时,王某某需无偿让王某某使用。但协议未得到履行。综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照片、光盘、汽车维修单、契约及被告提供的分契、税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张新平等9人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原告房背后、被告房东侧的小块土地在发生纠纷前一直由原告使用、占有,并无任何争议,可见原告享有该地的使用权。现被告突然对该块土地主张使用权,且无任何证据佐证,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其房后创土、灌水、栽树致其房屋裂缝要求赔偿而被告予以否认之争议,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裂缝产生的原因,仅凭相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出于对原告房屋的安全保护,尽管房背后系被告的宅院,但被告不得在紧靠原告房背处实施创土、灌水、淤水、栽树等可能造成原告房屋损害的不当行为,以防微杜渐,防患未然。至于被告堵塞的道路是否占用了被告的宅基地,经本院实地勘验,道路路面在其四至范围之外,并不占用其宅基地面积,故被告以道路占其宅基地为由堵塞道路、妨碍原告出入通行,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致使原告三轮车无法出入正常运营;由于堵路时间累计长达80余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营运损失,被告应酌情赔偿1500元为宜。对于被告撬坏车辆产生的维修费1950元,亦应予赔偿原告。但因原告停放车辆位置不当,才引发了被告撬车的不当行为,故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可酌情赔偿1500元。本案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房背后、被告房东侧的小块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停止对原告出入道路通行的侵害,保证车辆出入畅通,不得堵塞、妨碍原告正常通行。三、被告不得在自己院内紧靠原告房背后实施创土、浇水、淤水、栽树等可能妨害原告房屋的不当行为。四、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轿车维修费1500元、三轮车营运损失费1500元共3000元。五、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陈绍明审判员 郭长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白文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