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刘某甲,方某,武汉港口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52年8月16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曾用,男,2004年9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刘某甲之父。以上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孟猛,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冯国华,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港口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589号(原汉阳大道489)。法定代表人王安荣,经理。诉讼代理人易和平、刘明和,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栋25、26层。负责人丁强,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永宁,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4月5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李军浩,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红杰,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张长春,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团结路交汇处。负责人刘喜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郝军、李永超,该公司职员。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冯国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孟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港口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明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永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军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红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长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驻马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郝军、李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6时44分许,被告人方某驾驶鄂AH67**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90公里+600米东半幅时,与已发生事故停在紧急停车道内的豫A706**号现代轿车、豫QKC2**号大众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QKC2**号轿车乘车人王某乙死亡,张某甲和张某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郑州机场大队作出第2014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某、张某某、武某某、李某甲、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方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刘某甲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5612.17元,由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永安财保驻马店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宏远公司、方某、张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数额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远公司辩称,原告人主张的数额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分别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辩称,保险公司赔付后愿意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保险公司赔付后愿意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及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请求数过高,已经赔偿的13124.26元应当予以扣除;豫QKC2**号车投保有座位险,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应当承担赔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保驻马店公司辩称,愿意在座位险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6时44分许,被告人方某驾驶鄂AH57**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90㎞+600m处时,与已发生事故停在紧急停车道内的张某某驾驶的豫A706**号北京现代轿车和李某某驾驶的豫QKC2**号大众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QKC2**号车乘车人王某乙死亡,张某甲和张某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作出第2014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李某某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另查,1、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分别系王某乙之夫、之父、之母、之子;王某某、王某甲夫妇共育两女,长女王亚丽,次女王某乙。2、方某系鄂AH5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宏远公司经营,宏远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分别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丁保峰(张某某之夫)系豫A706**号轿车实际车主,丁保峰于2013年9月22日分别为该车在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李某某系豫QKC2**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李某某为该车在永安财保驻马店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3、事故发生后,方某未离开事故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等待交警到达现场;王某乙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实际发生门诊费2553.26元。4、被告人方某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和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外赔偿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3万元,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7万元,并取得王某乙的近亲属及张某甲、张某乙的谅解。5、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先行支付王某乙医疗费13124.2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方某供述,2014年4月3日15时许,他驾驶鄂AH57**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自武汉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去北京送货,次日6时许,从新郑服务区开车出发,行驶中他打了个盹就听到撞车的声音,他便赶紧停车,下车看到一辆白色大众轿车和一辆白色现代轿车被撞了,轿车上的人被卡在车内,他帮忙救人并拨打了“110”、“120”。2、证人吴某某证实,他乘鄂AH57**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往北京送画材,发生事故前他在卧铺上睡觉,突然感觉车身颠了一下,司机停了车,武某某问发生什么,方某说出了事故,他和武某某随即下车看到右侧停着一辆大众轿车和一辆现代轿车,两车尾部都有撞痕。3、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4月4日6时许,她驾驶豫A706**轿车从薛店收费站上京港澳高速去郑州,以90公里/小时的速度沿第2个车道行驶,当行至机场路口处时,她向右转去机场高速闸道,豫QKC2**号轿车车速很高,并刮碰了她车的右侧,双方停车后都报了警,二三分钟后一辆货车从后边过来,先撞了豫A706**轿车,又撞住豫QKC2**轿车,豫QKC2**轿车上的人受伤很重,她赶紧拨打了“120”,很快交警也到了现场。4、证人武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吴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5、证人李某甲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6、证人杜某某证实,2014年4月4日5时许,她乘坐豫QKC2**轿车从西平上京港澳高速去郑州,7时许,豫QKC2**轿车与豫A706**轿车刮擦相撞后,豫QKC2**轿车停在应急车道内,豫A706**轿车停在斑马线上,两个驾驶员都报了警,豫A706**轿车的的司机不让动车,豫QKC2**轿车的乘车人上了车,一个小男孩在副驾驶位置上,后排左侧坐着王某乙,中间坐着张某甲,她坐在后排右侧,几分钟后,一辆货车从后面开来,先撞了豫A706**轿车,后撞了豫QKC2**轿车,交警赶到现场时车上的王某乙已经不行了。7、证人李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杜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8、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显示王某乙系胸腔内脏损伤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李某某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11、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方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2、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显示被告人方某到案经过及案件侦破情况。13、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方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4、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显示被告人方某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和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外赔偿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3万元,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方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方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3、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受害人死亡的,除应当赔偿抢救治疗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物质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某乙的医疗费2553.26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的标准,王某某计算17年,王某甲计算18年,刘某甲计算8年,但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共计为259384.6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447960.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以上共计730877.51元。事故发生时,被害人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在豫QKC2**轿车内死亡、致残,且事故发生在鄂AH57**号车、豫A706**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三责险期限内,故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医疗费用639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84631元。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医疗费用639元;赔付原告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84631元。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与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各方车辆驾驶人的过错承担赔付责任,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应当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225147元。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应当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75049元。鉴于豫QKC2**轿车在永安财保驻马店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且愿意在座位险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故永安财保驻马店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1万元。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按70:15:15的比例承担责任,方某应当与被挂靠单位宏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167089元。李某某应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74050.63元,扣除已支付的13124.26元,应赔偿60926.37元。张某某应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9001.63元。原告人请求宏远公司、方某、张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因其亲属王某乙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10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因其亲属王某乙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603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因其亲属王某乙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人方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因其亲属王某乙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67089.25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港口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五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因其亲属王某乙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0926.37元。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因其亲属王某乙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001.63元。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国喜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罗英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