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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7年1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05年6月8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治安处罚;2008年12月5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7月9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字(2014)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宜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昌市井冈山大道运通汽配城x区x栋xx汽配店门口盗窃一辆骓驰牌山地自行车。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83元。2014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昌市井冈山大道运通汽配城x区x栋xx汽配店门口盗窃一辆永久牌山地自行车。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88元。2014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昌市井冈山大道运通汽配城x区x栋xx汽配店门口盗窃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83元。2014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昌市井冈山大道运通汽配城x区x栋xx汽配店门口盗窃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44元。2014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昌市井冈山大道运通汽配城x区xx栋xx汽车电子科技店门口盗窃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29元。2014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昌市井冈山大道运通汽配城x区x栋xx汽配店门口,准备盗窃一辆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主魏某、熊某某、李某、郭某、罗某某、吴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五次,窃得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8,427元,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情节。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永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