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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黎武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武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武超,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2002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武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武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黎武超伙同黎玉金(在逃)窜至金堂县五凤镇“时空引擎”网吧,将网吧30台电脑的内存条及处理器盗走。经鉴定,被盗处理器及内存条共计人民币为19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武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武超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武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武超盗窃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在其辖区内进行清查整治行动中,发现被告人黎武系金堂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人员,后即对其采取了临时羁押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黎武超的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李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盗窃现场方位平面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归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武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武超盗窃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武超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武超在归案后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武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亚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