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28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从业者。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4)第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向被害人杨某谎称能够通过关系办理中级会计师资格证,从中骗取被害人杨某等三人人民币共计48000元,用于个人消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人高某某谎称能够通过关系办理出中级会计师资格证,后被告人高某某通过高开介绍从被害人杨某处骗取48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9月将所骗资金退还被害人杨某,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害人被骗的经过及数额。2、侦破报告,证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经传唤到案。3、证人高某的证言,系高某某叔叔,证明其介绍他人给被告人高某某办理会计证的经过。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害人杨某通过户名为李某的账户给高某老婆汇款54000元。5、被害人杨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6、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7、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以能够办理中级会计师证为由骗取他人钱款的经过及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高某某经传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将所骗资金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袁晓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