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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曹某先后六次分别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和天津市武清区杨村境内的小区盗窃装修工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2800元。1、2014年6月份,被告人曹某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福华公寓6号楼3单元501室,盗窃装修工人王某人民币1700元。2、2014年7月份,被告人曹某在大厂回族自治县星光城小区2号楼1单元603室盗窃装修工人易某人民币3300元。3、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曹某在大厂回族自治县星光城小区A2号楼2单元805室盗窃装修工人周某人民币2000元。4、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曹某在大厂回族自治县星光城小区3号楼2单元904室盗窃装修工人徐某甲人民币2700元。5、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曹某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天骄园小区3号楼2单元102室盗窃装修工人徐某乙人民币900元。6、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曹某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天娇里小区16号楼2单元701室盗窃装修工人张某乙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曹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其主动全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甲、王某、易某、周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乙证言,被盗现场照片,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大厂县公安局夏垫派出所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破案情况说明,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退赔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赔,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何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