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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1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徐网生与徐斌、徐林、邹和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网生,徐林,邹和琴,徐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1101-1号申请人徐网生。被执行人徐林。被执行人邹和琴。被执行人徐斌。徐网生与徐林、邹和琴、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林、邹和琴、徐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徐网生支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20元,由徐林、邹和琴、徐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邱永军审 判 员  粘 铭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