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太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洪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洪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太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士权,男,汉族,信用社职工,现住大安市。被告:王洪学,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洪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5.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吴多广代理审判员 刘伟光人民陪审员 姜文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春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