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法民初字第0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吴传书与刘伟,龚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书,刘伟,龚文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1723号原告吴传书,男,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楚才伟(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伟,男,1988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龚文艳,女,1988年11月28日生,汉族。原告吴传书与被告刘伟、龚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伟、龚文艳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及举证期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林、人民陪审员王大武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龚文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传书诉称,原告吴传书与被告龚文艳同在重庆某某卫生服务中心上班。在平时的交谈中,被告龚文艳声称其丈夫即被告刘伟在房地产公司和某中介公司上班。原、被告之间在交往中彼此熟悉。后被告刘伟称其准备自筹资金申办一家房地产公司,急需大量的资金,便找原告借钱。鉴于多年的交情,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直接支付的方式借给被告共计十多万元。后来原告发现被告的公司迟迟不能成立,便对被告产生怀疑,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先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外,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0月20日双方通过对账后由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据,并同意用被告的房屋作抵押。可后来被告经常变更手机号码导致无法联系,2014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请求给予宽限期限,同时承诺承担借款利息,可到2014年6月后,就再也联系不上被告。为此,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37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照每月2850元的标准支付至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1551元。原告吴传书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出示: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分3次找原告借款共计11374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用该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第四组证据:原告代理人对付冠青(系被告刘伟母亲)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刘伟购房及被告刘伟与付冠青系一家人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刘伟、龚文艳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在开庭审理时出示:本院对李纯富(被告户籍地所属村委会主任)的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刘伟、龚文艳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法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经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抵押权成立。对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伟与被告龚文艳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26日,被告刘伟、龚文艳向原告吴传书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上面记载“今借到吴传书现金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必须于2013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以刘伟名下九龙坡某某路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如逾期不还,则吴传书有权冻结该房屋。借款人:刘伟、龚文艳。2013年7月26日”。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再给原告出具二张借条,其中一张上面记载“今借到吴传书现金陆万陆仟元整(¥66000),加上期欠款贰万元整(¥20000),合计借吴传书现金捌万陆仟元整(¥86000)。第一次全部还清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前,如还清后还需要借用则以银行转账及短信为准。本人承诺不用该款进行违法违规活动,不得用于任何违法行为及事项。如本人未按商量时间还款,则吴传书可以任意处理刘伟位房屋。且刘伟还须全力配合。以保证吴传书的资金安全。(注:上述款项以建设银行转账为准,且必须在建设银行转账)借款人:刘伟,龚文艳。2013.10.20”。另一张上面记载“今借到吴传书现金柒仟柒佰肆拾元整(¥7740),于2013年10月22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刘伟。2013.10.20”。上述借条上的抵押约定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找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当事人虽约定用被告的房屋作为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为不动产抵押,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故本案中抵押权未设立。关于本案借款的金额,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上记载借款20000元,同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上记载“今借到吴传书现金66000元,加上期欠款20000元,合计借到吴传书86000元”。按照二张借条上的时间及字面表述的一般意义上的理解,共计86000元金额应包含了7月26日借条上的20000元。但原告现主张10月20日借条上表述的“加上期欠款20000元”并非7月26日所借的20000,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7月26日过后另向被告已实际提供了共计86000元贷款的事实为此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原告陈述合计86000元的借条系双方对账后所出具,故该借条上的表述今借到66000实际并非当日借贷,系对双方自7月27日过后至10月20日之间产生借贷金额的结算,假如借条上“加上期欠款20000元”系原告陈述的8月6日所借,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在对借款金额结算时会直接表述为86000元,而非另外单独表述为“加上期欠款20000”,因为66000元的金额本就系双方对之前陆续借贷所结算的总额。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共计93740元(86000元+774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16日起每月支付利息2850元至还清之日止,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息计算。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系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应本案诉讼产生的差旅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并结合当地交通实际,支持原告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200元。被告刘伟、龚文艳作为共同借款人,亦系夫妻,应该对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伟、龚文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传书借款本金937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由被告刘伟、龚文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传书因本案诉讼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200元;三、被告刘伟、龚文艳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传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传书负担453元,被告刘伟、龚文艳负担2122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史发玖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王大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方奎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