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行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范细良、杨英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范细良,杨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益赫行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范细良,男,汉族。被执行人杨英,女,汉族。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4年8月8日对被执行人范细良、杨英作出的益赫计生征决字(2014)第160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益赫计生征决字(2014)第160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益赫计生征决字(2014)第160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执行。二、被执行人范细良、杨英自收到本执行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益赫计生征决字(2014)第160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范细良、杨英共缴纳社会抚养费18144元,滞纳金108元,滞纳金从2014年9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每月按征收额18144元的2‰计算)。如未缴清,余款按每月2‰计算滞纳金至缴清止。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其他执行费用共计300元,由被执行人范细良、杨英共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洁红审 判 员 孙德意审 判 员 王雪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武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