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国耀与柳东风、耿道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耀,柳东风,耿道菊,耿宪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冯国耀,无业。委托代理人黄辉,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东风,无业。被告耿道菊,无业。被告耿宪兰,xxxxxxx。原告冯国耀诉被告柳东风、耿道菊、耿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耀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柳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道菊、耿宪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耀诉称,被告柳东风与被告耿道菊系夫妻关系,被告柳东风与被告耿某系母子关系。被告耿道菊、柳东风与原告冯国耀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信用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耿道菊向原告冯国耀借款60000元,期限20天,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19日,约定利息为年息24%,被告柳东风为被告耿道菊履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作出约定。被告柳东风、耿道菊又于2012年5月18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将于2012年7月1日前还本付息,如不能按时还本付息,自愿出售座落于华夏天山绿洲一期xxxx室的房屋偿还贷款,并承担20%的违约金。后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1日,但本金60000元未还。2012年9月30日,被告柳东风、耿道菊共同作为借款人,被告耿某作为担保人又与原告冯国耀续签信用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合同相同。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而合同续签期满后,被告柳东风、耿道菊迟迟不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柳东风、耿道菊对其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耿某应当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按年息24%计算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违约金12000元(本金60000元的20%),合计9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东风辩称,借款60000元属实,对于利息和违约金能少就少点,不能少就算了,钱是被告柳东风借的,不应由另外两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耿道菊、耿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耿道菊(借款方)及其丈夫即被告柳东风(保证人)与原告冯国耀(贷款方)签订《信用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柳东风……借款方自愿向贷款方借人民币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为20天,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19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息24%,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计算,按一次性支付。借款方未能按时付息,每日应向贷款方支付本次利息总额的5%滞纳金,逾期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方支付。借款到期,借款方如未能按时还本付息,逾期利息除按以上条款执行外,借款方应向贷款方支付合同项下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保证范围:为保障贷款人的权利,保证人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有费用……”2012年5月18日,被告柳东风、耿道菊向原告冯国耀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欠冯国耀人民币:陆万元整,由于资金周转问题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我们保证将于2012年7月1日前还本付息,如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我们自愿出售座落于华夏天山绿洲一期xxxxx的房屋偿还贷款,并承担20%的违约金。”2012年7月18日,被告柳东风、耿道菊向原告冯国耀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冯国耀借款利息及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零捌佰元整(2012年7月1日-2012年9月30日)。”2012年9月30日,被告柳东风(借款方)及其母亲即被告耿某(保证人)与原告冯国耀(贷款方)签订《信用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方:柳东风、耿道菊。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耿某。贷款方:原告冯国耀。借款方自愿向贷款方借人民币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息24%,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计算,按每季度首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方未能按时付息,每日应向贷款方支付本次利息总额的5%滞纳金,逾期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方支付。借款到期,借款方如未能按时还本付息,逾期利息除按以上条款执行外,借款方应向贷款方支付合同项下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保证范围:为保障贷款人的权利,保证人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有费用……”同日,被告柳东风、耿某向原告冯国耀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耿某还向原告冯国耀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借据》内容为:“出借人:冯国耀。借款人:柳东风、耿道菊。借款金额:6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借款用途:资金周转。担保方:耿某”。《连带责任保证书》内容为:“出借人冯国耀将自有资金陆万元整出借给借款人柳东风(××)、耿道菊(××)用于资金周转。为保证借款方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耿某(××)自愿担保,愿意在借款人违约时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偿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如因借款人或本人提供虚假材料引发纠纷,给有关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保证人接受强制执行,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2013年6月2日,被告柳东风向原告冯国耀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2年9月30日借款60000元利息未能按约定支付拖欠该笔借款利息6000元(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另一笔尚欠借款230000借款居间服务费6900元至今拖欠,除本金之外,利息、服务费计12900元。”因上述借款未受清偿,原告冯国耀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柳东风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冯国耀主张其出借60000元,被告柳东风、耿道菊应作为借款人、被告耿某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已提交《信用担保借款合同》、《欠条》、《借据》、《连带责任保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国耀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诉争借款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约定,但其计算数额有误,应为22800元。原告冯国耀主张按照诉争借款的20%计算违约金,该主张符合原被告的约定,且其数额并未超过2014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道菊、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东风、耿道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国耀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2800元、违约金12000元,共计94800元。二、被告耿宪兰对被告柳东风、耿道菊应对原告冯国耀承担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国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00元,由原告冯国耀负担50元,被告柳东风、耿道菊、耿宪兰负担27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瑞代理审判员 许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为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