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5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温州市鹿城区、瓯海区多处地方窃取被害人停放于路边的汽车后视镜,并留下其联系方式,向各被害人索要数百元后将后视镜予以返还(涉案的后视镜均已返还各被害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西山西路62号门口,窃取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浙×××××雷克萨斯越野车的一对后视镜(价值1712元)。2、2014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焦下村南环路17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金某停放在此处的浙c×××××宝马轿车的一对后视镜(价值3658元)。3、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耕村吹台中路40号门口,窃取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处的浙c×××××宝马越野车的一对后视镜(价值4724元)。4、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焦下村永泰路26号对面空地处,窃取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处的浙c×××××本田crv越野车的一对后视镜。5、2014年7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站前路120号旁边的小巷子内,窃取被害人和某停放在此处的浙j×××××道奇酷威越野车的一对后视镜(价值3676元)。6、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新桥镇政府斜对面的空地上,窃取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浙c×××××路虎越野车的一对后视镜(价值1868元)。7、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古岸头村前河西路16号空地上,窃取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此处的浙c×××××别克凯越轿车的一对后视镜(价值656元)。8、2014年7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来到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110号“金迅达大厦”外人行道边,窃取被害人程某停放在此处的浙c×××××奔驰跑车的一对后视镜(价值4812元)。9、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来到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万盛锦园”小区外的空地上,窃取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处的浙c×××××奥迪q5越野车的一对后视镜(价值5808元)。10、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耕村吹台山公园对面一空地上,窃取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浙c×××××的保时捷卡宴越野车的一对后视镜(价值5728元)。11、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吹台中路2号对面的小路上,窃取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浙c×××××丰田凯美瑞的一对后视镜(价值2476元)。12、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焦下村埠头路1号门口,窃取被害人伍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浙c×××××奔驰越野车的一对后视镜(价值2226元)。13、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安下村安桐东路28号对面,窃取被害人池某停放在此处的浙c×××××本田越野车的一对后视镜(价值4316元)。14、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陈庄村委会路边,窃取被害人伍某乙停放在此处的浙c×××××路虎越野车的一对后视镜(价值1676元)。15、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陈庄村温陈路85号空地上,窃取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处的浙c×××××雷克萨斯轿车的一对后视镜(价值32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金某、何某、林某、和某、黄某、杨某乙、程某、徐某、周某、陈某、伍某甲、池某、伍某乙、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交易明细,短信的照片,通话详单,笔记本复印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正产人民陪审员 叶长生人民陪审员 诸洪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选先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