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邵明波与毕文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波,毕文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1234号原告邵明波,男,1997年10月26日生。法定代理人邵长来,男,1974年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邵长富,男。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毕文英,女,1985年10月30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丽、曹思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邵明波诉被告毕文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波的委托代理人邵长富、代伯亮、被告毕文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明波诉称,2014年6月17日18时47分,被告毕文英驾驶豫B66W**小型客车,沿小宋乡至张君墓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宋乡小宋村南五角星楼门前,撞上由南向北行驶的邵明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重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兰考县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段骨折等多处严重外伤,已经支付医疗费用50000多元,现仍在治疗中。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毕文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了解,豫B66W**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200.05元、营养费2860元(20元/天×143天)、住院伙食补助补助费4290元(30元/天×143天)、误工费12332.48元、护理费54149.2元、残疾补偿金50852.0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50元、车损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款210383.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12.2万元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88383.77元,由被告毕文英承担60%,即53030.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文英辩称:该车购买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因事故是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赔付。原告未满18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用仅有护理人员所在单位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收入证明,无资格证明其工资情况,且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劳务合同,不应支持。因是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最高不超过3000元。照相费收据形式不合法,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营养费应计算为每天10元。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毕文英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但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毕文英无证驾驶豫B66W**号小型轿车,沿小宋乡至张君墓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宋乡小宋村南五角星楼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邵明波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邵明波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孔东攀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中段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大腿皮肤撕脱伤,全身多发外伤。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4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输血费共计61200.05元;被告毕文英垫付原告邵明波医疗费10000元,另垫付孔东攀医疗费等5039.2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1月30日做出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邵明波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经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委托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奔骑牌两轮燃油助力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1日做出的鉴定结论为:该车扣除残值后总损失认证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经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2-226号认定书认定,毕文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邵明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5030.26元。原告邵明波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16周岁。被告毕文英驾驶的豫B66W**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毕文英,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24时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兰考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输血费票据、出院证、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鉴定费、评估费票据、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邵明波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毕文英驾驶的豫B66W**号小型轿车相撞,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毕文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邵明波的损失被告毕文英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豫B66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毕文英负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16周岁,具备独立生活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可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本案情况,同等责任以50%和50%为宜。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孔东攀的医疗费也是被告毕文英垫付,本案交强险可以足额使用。本次事故被告毕文英垫付原告邵明波医疗费10000元,不在原告的诉请之内,在交强险限额外,原告亦应该承担相应的份额即5000元,可以与被告毕文英承担的部分相互折抵。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120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30元/天×143天)、营养费1430元(10元/天×143天)、误工费10385元(24457元/年÷365天×155天)、护理费11377.71元(29041元/年÷365天×143天,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工资清单、用工单位的工商资料和劳务合同,亦没有提供工资扣发证明,不能证明为固定收入,亦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护理费可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残疾补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车损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评估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453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20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营养费1430元,合计66920.05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385元、护理费11377.71元、残疾补偿金50852.0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5614.7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00元;被告毕文英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56920.05元、鉴定、评估费800元,合计57720.05中的50%即28860.03元,折抵其垫支部分不应承担的份额5000元后,其应该再支付原告23860.03元。经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支付原告各项损失96814.75元;被告毕文英支付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23860.03元,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照相费,因其仅提供收据,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文英垫支另一受害人孔东攀的费用,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邵明波各项损失96814.75元;二、被告毕文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明波保险限额外的损失23860.03元;三、驳回原告邵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1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021元,被告毕文英负担2934元,原告邵明波负担1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献代理审判员 刘瑛瑛人民陪审员 窦莹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卜家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