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龙河镇。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讷检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黑BN09**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讷河市南三道街由东向西行驶,因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摩托车右侧护栏,与停在回回头小串门前周某某驾驶的黑B39D**号大众牌轿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大众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8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黑BN09**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讷河市南三道街由东向西行驶,因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摩托车右侧护栏,与停在回回头小串门前周某某驾驶的黑B39D**号大众���轿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大众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8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在讷河市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车辆的外观状况。二、书证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血样进行提取的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张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饮酒及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过程。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327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8mg/100ml。2、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4)第204号到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负事故全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王某某素无前科劣迹,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故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妍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据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