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志花、许传亮与付光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花,许传亮,付光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张志花。原告许传亮。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莲莲,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光明。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负责人宗全民,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花、许传亮与被告付光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莲莲、被告付光明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花诉称,2014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付光明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超车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许传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原告张志花)相刮,致原告许传亮、张志花受伤,该事故被告付光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许传亮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付光明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224.71元。被告付光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若被告提供合格驾驶证年审记录,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付光明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九路136KM+124M处超车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许传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原告张志花)相刮,致原告许传亮、张志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光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传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志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志花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伤情诊断为:手皮肤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志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志花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志花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二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2、被鉴定人伤后五天内需壹人护理;3、被鉴定人右手背疤痕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预计叁佰圆,营养费预计叁佰圆。原告许传亮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糖尿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许传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传亮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传亮休治期自受伤日起八十天,休治期间医疗费鉴定前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后预计贰佰元;2、被鉴定人伤后十五天内壹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不予重复认定,营养费预计伍佰元。原告张志花、许传亮均系农民。被告付光明驾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张志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933.92元,误工费1377.80元(68.89元/天×20天),护理费387.20元(77.44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X5天),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45元,交通费5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许传亮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9351.99元,误工费5688.80元(71.11元/天×80天),护理费1161.60元(77.44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X10天),营养费500元,休治期医疗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45元,车损3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交通费10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无异议的是法医鉴定费、复印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医疗费、车损,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付光明已支付两原告赔偿款450元,被告付光明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许传亮与被告付光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志花、许传亮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付光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传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志花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志花主张的损失,本院均予以确认共计6043.92元。原告许传亮主张的损失,本院均予以确认共计19197.39元。被告付光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因被告付光明驾驶车辆车主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付光明承担大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花、许传亮医疗费10000元,车损300元,误工费7066.60元,护理费1548.8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损失19065.40元;二、被告付光明赔偿原告张志花、许传亮其余损失6175.91元的70%计4323.14元,已支付赔偿款450元,余款3873.14元;三、驳回原告张志花、许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付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