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立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思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思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立民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全,男。上诉人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管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均在宜宾市南溪区,移送至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有利于查清本案的事实。2、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也口头约定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口头约定也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3、申请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根据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应当由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宜宾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关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贷款方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故合同履行地在翠屏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翠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宗秉审判员 蔡宗跃审判员 孙振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