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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红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白学刚与马学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连刚,马学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吴红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白连刚,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学强,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白连刚诉被告马学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白连刚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白连刚以无法提供被告马学强现在居住的具体家庭住址,应诉材料无法送达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连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白连刚负担。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田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利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