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红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白学刚与马学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连刚,马学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吴红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白连刚,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学强,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白连刚诉被告马学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白连刚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白连刚以无法提供被告马学强现在居住的具体家庭住址,应诉材料无法送达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连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白连刚负担。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田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利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