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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商初字第419号原告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樊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亚蓉、王海燕,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晓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慈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与被告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宸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新华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洋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就被告承建的西夏区“红领地·香苑住宅小区”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付款方式为:商砼浇筑至三层封顶付所浇筑商砼款的60%,三层以上按月进度支付所浇筑商砼款的60%,剩余40%商砼款在主体封顶后五个月内付清,并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承担所浇筑商砼总价款的百分之三(3%)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砼,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商砼款,至今尚欠原告商砼款4521150元。被告拖欠原告商砼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4521150元,违约金583720元(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8月14日分段暂计算至2014年8月24日,要求判令至付清之日),合计51048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被告最后的付款时间是2013年11月3日后的五个月内即2014年4月3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3、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今拖欠原告商砼款452115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主体封顶时间是2013年11月3日。证据二、对账函一份,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商品砼用量结算单三份。证明:1、原告依约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3日向被告承建的“红领地·香苑工程”供应商品砼,商砼款共计4521150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商砼款4521150元,被告项目负责人乐胜对上述金额及总额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立即支付该款项;2、被告应当于2014年4月3日前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拖欠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3720元。经质证,被告对对账函无异议,对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商品砼用量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所举对账函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5日,三张结算单的时间分别是2012年8月25日和2013年10月27日,所以对账函中的4414085元包含了三张结算单中的结算款。证据三、商品砼用量结算单14张、“红领地·香苑”住宅小区商品混凝土合格报告明细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商砼浇筑至三层封顶付所浇筑商砼款的60%,“红领地·香苑”住宅小区商品混凝土合格报告明细反映所有楼于2013年8月13日全部达到三层,三层以上按月进度支付所浇筑的60%,剩余40%商砼款在主体封顶后五个月内付清。商砼用量结算单反映原告给被告涉案工程最后浇筑时间是2013年11月3日,浇筑部位是屋面造型。被告未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83720元(424647元+106445元+52628元)。经质证,被告对商品砼用量结算单14张无异议,对“红领地·香苑”住宅小区商品混凝土合格报告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打印,无相应的报告佐证,也不能证明2013年8月13日全部达到三层,进而应付进度款60%的目的。被告新华宸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属实;二、双方结算的商砼款金额为441万余元,并非452万元;三、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应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违约金;四、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时间有误,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13年12月,原告起算的时间是2013年8月14日;五、红领地·香苑”住宅小区封顶的时间是2013年12月份,所以剩余的40%商砼款,按照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的时间是2014年6月。被告新华宸公司除当庭称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中商品砼用量结算单14张,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红领地·香苑”住宅小区商品混凝土合格报告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华洋公司与被告新华宸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红领地·香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质量技术要求、强度等级、单价、供货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5.1条款约定:“付款方式:商砼浇筑至三层封顶付所浇筑商砼款的60%,三层以上按照月进度支付所浇筑商砼款的60%,剩余40%商砼款在主体封顶后五个月内付清(或以房屋抵顶)”,合同第10.12条款约定:“乙方(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承担所浇筑商砼总价款的百分之三(3%)的违约金”。该合同经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樊志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乐胜签字、签章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2013年12月15日,经双方对账后形成对账函一份,确认原告从2013年4月1日起为被告承建的“红领地·香苑”28#、29#、30#、31#、32#、33#、34#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截至2013年11月29日共计供应商品混凝土13498.8立方,合计金额4414085元,已付款0元,尚欠款4414085元。此外,原告另于2012年8月25日向被告承建的“红领地·香苑”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71立方、金额76360元,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承建的红领地三期临建工程供应商砼78立方、金额23430元,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承建的金泰物流园散水、红领地三期临建工程供应商砼28立方、金额7275元。上述商砼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工程三层封顶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主体封顶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商砼,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商砼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4521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约定付款时间节点分段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且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三层封顶的时间及主体封顶的时间均不认可。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3%,现原告已自愿降低至每日万分之五,考虑到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及惩罚性的性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工程封顶时间节点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据被告自认的工程封顶时间节点(即三层封顶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主体封顶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自约定付款之日起分段计至2014年8月24日,共计469904.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货款4521150元、违约金469904.78元(计算至2014年8月24日)及2014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34元,减半收取23767元,由被告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54元,原告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负担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