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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房端海与张芳、郝洪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端海,张芳,郝洪山,郝洪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房端海。委托代理人:贾传开(系原告房端海的表哥),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芳。被告:郝洪山。被告:郝洪营。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志伟。原告房端海与被告张芳、郝洪山、郝洪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传开,被告张芳、郝洪山、郝洪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端海诉称,2010年8月15日,被告张芳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月息30‰,借款期限24个月。该借款由被告郝洪山、郝洪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现金20000元于借据出具当日交付给被告张芳。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房端海多次催要,被告张芳、郝洪山、郝洪营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付借款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每元每月2分5厘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芳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偿还至2012年3月。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郝洪山、郝洪营辩称,该借款已过担保时效。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15日,被告张芳向原告房端海借款20000元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30‰,借款期限24个月。该借款由被告郝洪山、郝洪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现金20000元于借据出具当日交付给被告张芳。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房端海向被告郝洪山催要欠款,被告郝洪山在借条上载明,原告房端海曾多次向被告张芳、郝洪山主张债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借款协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房端海与被告张芳、郝洪山、郝洪营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房端海要求被告张芳偿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房端海要求被告张芳自借款之日起按每元每月2分5厘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张芳辩称,已偿还利息至2012年3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即至2012年8月14日止。原告房端海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张芳主张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原告房端海于2014年10月16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芳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郝洪山、郝洪营虽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限,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至2013年2月14日止。原告房端海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出被告郝洪营保证期间,且原告房端海不能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郝洪营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明,故原告房端海要求被告郝洪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洪山于2014年5月23日在借条上载明“原告房端海曾多次向其主张债权”,应认定原告房端海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郝洪山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房端海要求被告郝洪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房端海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郝洪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张芳追偿。三、驳回原告房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芳、郝洪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苗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