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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岳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肖某,女,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文某某,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于2015年1月5日以暂时无法找到被告,不能送达应诉材料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文某某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撤回对被告文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袁益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