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黄某某。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区环城路XXX号蓝欣公寓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梁某贩卖了0.5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张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工作情况,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在案的毒品等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金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 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