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孟某辉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辉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刑二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辉,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辉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孟某辉在衡龙桥镇快活岭村经营一家药店,以10元/瓶的价格从一名叫乔红的河南男子处购进“风湿关节炎胶囊”和“咳嗽痰喘胶囊”各250瓶,再以20元/瓶的价格进行销售。案发后,被告人孟某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孟某辉尚未销售的“风湿关节炎胶囊”44瓶、“咳嗽痰喘胶囊”30瓶。经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风湿关节炎胶囊”和“咳嗽痰喘胶囊”均系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云、王某华、孟某泉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投递邮件清单,存款凭证,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咳嗽痰喘胶囊”、“风湿关节炎胶囊”认定意见的函,户籍资料及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辉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辉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辉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平审 判 员 熊建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石玉花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