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劳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高玉青与杨振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青,杨振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劳初字第56号原告高玉青,又名高海军,男,1974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胡金伟,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杨振奇,男,1951年7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青诉被告杨振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海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青及委托代理人胡金伟,被告杨振奇及委托代理人宋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青诉称:2011年2月23日,杨振奇找高玉青到宝丰县杨庄镇杨庄村干活,双方协商劳务费15000元,高玉青干完活后,杨振奇把工钱领走不给高玉青,一直推托到2014年。2014年8月25日,高玉青又找杨振奇催要,杨振奇称钱花了,高玉青无奈向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报警,经调解,该案不属于派出所管辖,但双方认可劳务费15000元。请求判令杨振奇支付高玉青劳务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杨振奇负担。杨振奇辩称,杨振奇与高玉青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杨振奇不是劳务关系相对方,高玉青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及劳务费15000元,应驳回高玉青的诉求。高玉青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人刘某某的当庭陈述一份,以此证明高海军找刘某某给杨振奇干活,杨振奇欠工钱15000元;证人李某某的当庭陈述一份,以此证明杨振奇找李某某盖房子的事实;杨庄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高玉青与杨振奇因劳务关系发生纠纷,在杨庄派出所处理期间,被告承认双方的劳务关系及劳务费15000元,并约定由法院处理。杨振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杨振奇对高玉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高玉青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对该二人的证言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警记录只能证明杨庄派出所接警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及劳务费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高玉青、杨振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能证明高玉青与杨振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和杨振奇欠高玉青劳务费15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只是显示高天玉报警时称杨庄村杨振奇欠他建房工资1.5万元,没有杨振奇认可的内容,不能以此证明高玉青与杨振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23日,高玉青等人通过杨振奇介绍,到王建章承包的宝丰县杨庄镇杨庄村张军峰建房工地干活,因大部分工钱未予支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玉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振奇系张军峰建房工程承包人及杨振奇与高玉青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亦不能证明杨振奇欠高玉青工资15000元的事实,故高玉青要求杨振奇支付工资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玉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高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松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