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在某超市录像监控室上班时,趁同事马某上厕所之机,将马某放在桌面上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手机追缴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认定马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在宁明县城中镇某超市录像监控室上班期间,看见同事马某上厕所时将一部“华为”牌手机放在监控室的一桌面上,马某出门时没有将手机带走,黎某则趁机把马某的手机盗取带回家中藏匿。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手机追缴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认定马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手机销售单;被害人马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泽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