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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庞东红与朱复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邱某乙,朱某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17号原告:庞某甲,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军、王晓丹,分别系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告:邱某乙,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郭一文、林晓花,分别系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第三人:朱某丙,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庞某甲诉被告邱某乙、第三人朱某丙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王晓丹,被告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一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朱某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第三人仍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甲诉称:我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2010)海民二初字第185号判决查明:第三人长期向我购买布匹,并确认欠我2008年1月至2008年2月货款116326元,并判决:第三人应向我清偿货款116326元,并计付利息给我。后我向番禺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番禺法院依法查封了第三人名下的房屋,后被告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离婚协议等资料。我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6月29日离婚,第三人拖欠我的货款,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只是双方的协议,故对债权人无效。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2010)海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人所欠原告的债务属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第三人的夫妻感情在2003年早已破裂,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第三人早在2003年就签下承诺书,对财产分割、儿子的抚养权等进行约定。只是由于法律认知的缺失,两人才一直拖到2009年才补登记离婚手续。第三人欠原告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对此也毫不知情。第三人自2003年起即未与我共同生活,更未承担任何家庭经济义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欠款即使真实有效,也应为第三人的个人债务,而非第三人与我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朱某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曾是夫妻关系,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月**日在番禺区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办理了(2009)粤穗广证内字第**号《公证书》,约定:“……三、男方需向女方支付补偿费人民币一百五十一万元整,男方从2010年7月份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四、座落在广州市番禺区A房房屋一间(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是以男方的名义登记产权,现男女双方约定将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归女方邱某乙所有,与男方朱某丙无关。……六、“广州市YF贸易有限公司”是以男方为法定代表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中属于男方名下的股份归男方所有,该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女方无关。七、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对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处理。)”。2000年7月,第三人购买了广州市番禺区A房房屋,该房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再查,原告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0年2月19日作出(2010)海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本案第三人长期向原告购买布匹,2009年1月20日,第三人确认欠原告2008年1月至2008年2月货款116326元。并判决如下:第三人向原告清还货款116326元,并从2010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其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涉案债务是第三人经营布匹生意而于2008年1月至2008年2月所欠原告货款,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月**日登记离婚,该债务产生时间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据此,涉案债务本应由被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第三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知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这样的约定。对于被告称其在2003年已无法找到第三人,只是在2009年才登记离婚等陈述,由于缺乏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0)海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人朱某丙所欠原告庞某甲的债务属于被告邱某乙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邱某乙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伊莎人民陪审员  简婉灵人民陪审员  何田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兰许丽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