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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1-09-09

案件名称

庆有仙与罗成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庆xx;罗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钟民初字第1833号 原告庆xx。 被告罗xx。 原告庆xx诉被告罗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风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佳义、张晓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xx诉称,原告自2012年初跟随被告干活,截至2012年9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3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余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庆xx等人与罗xx之间具有劳务关系,2012年9月17日,罗xx出具结算单,载明截止2012年9月17日庆xx等3工人工资为庆xx48340元,许先菊28340元,贾庆友8540元,扣除费用后总计还欠60500元,10月2日前支付5500元,其余年底付清。后罗xx未按约付清款项,尚欠30000元未支付给庆xx。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罗xx就结欠原告庆xx等人工资事项,向原告庆xx等出具了结算单,其应按照结算单载明的数额及时间向庆xx等人支付工资,故原告庆xx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庆xx支付工资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罗xx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风庆 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 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