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杨某某,女,1976年5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被告袁某甲,男,1973年5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正月30日按回族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于1999年12月21日在西吉县马莲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00年3月28日生下长子袁某乙,2008年5月3日生下次子袁某丙。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在生活中逐渐发现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被告嗜好喝酒,每次饮酒后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听信其母亲之言,说原告在外和一起干活的其他男人有染,家庭暴力时有发生。双方夫妻感情一天比一天恶化,根本没有挽回的余地。原告也曾想好好与被告过日子,但是事与愿违,被告始终无法改变自己,意识不到自己的过错,甚至变本加厉。现原告实在没法忍受,已经对被告彻底绝望,现夫妻分居已两年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再三权衡,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5页,欲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原告陈述、举证、法庭询问以及原告举证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12月21日在西吉县马莲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1999年生长子袁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2008年生次子袁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2月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劝说原告撤诉。2014年7月24日原告再次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平等地善待对方,互相帮助、尊重和理解是维护婚姻关系的基本条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被告袁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联系与沟通,离多聚少,不能正确对待夫妻关系,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次子袁某丙的诉请,结合家庭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袁某林由被告袁某甲抚养,婚生次子袁某宝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烈审 判 员 袁学文人民陪审员 张 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宝军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