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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周某甲,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被告陈某甲,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土家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周某甲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审判员  卜忠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湘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