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安徽省蚌埠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抓获,同年9月22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瑞金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军,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窜至瑞金市象湖镇凯丽商业街15号204室,用技术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房间进行盗窃,在盗窃的过程中,正好遇到外出回家的户主李某乙。于是,被告人李某甲谎称走错了门,向屋外逃跑,后被李某乙和杨某某在该栋楼一楼楼梯口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某乙、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领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盗窃未遂,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钟海平人民陪审员 古海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钟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