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30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至8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仲恺高新区某电子有限公司担任辅料仓管员一职,负责辅料仓中仪器设备的日常管理。2014年7月9日14时许,公司员工邓某某将一台损坏的编号为147177-EG的手机综测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4321元)退回辅料仓。8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该手机综测仪用纸箱打包,对前来修理仪器的供应商谎称是其私人物品,委托供应商将该纸箱送至刘某某位于仲恺区某公寓1202房的住处,并由事先通谋的安检保安张振东(在逃,另案处理)在放行条上签字。当天下午,刘某某将该手机综测仪卖给万常家。2015年1月15日,某电子有限公司发现手机综测仪被盗,在经过两天盘查后,1月18日,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向某某联系刘某某,刘某某回到公司处理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2543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职务侵占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某,2014年1月4日至8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仲恺高新区某电子有限公司担任辅料仓管员一职,负责辅料仓中仪器设备的日常管理。2014年7月9日14时许,公司员工邓某某将一台损坏的编号为147177-EG的手机综测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4321元)退回辅料仓。8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该手机综测仪用纸箱打包,对前来修理仪器的供应商谎称是其私人物品,委托供应商将该纸箱送至刘某某位于仲恺区某公寓1202房的住处,并由事先通谋的安检保安张振东(在逃,另案处理)在放行条上签字。当天下午,刘某某将该手机综测仪卖给万常家,之后便辞职离开某电子有限公司。2015年1月15日,某电子有限公司发现手机综测仪被盗,在经过两天盘查后,发现刘某某有重大嫌疑。1月18日,某电子有限公司通过员工向某某联系到刘某某,刘某某承认了其盗窃手机综测仪的事实并回到公司接受处理,后某电子有限公司通知公安机关,公安人员于2015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将刘某某传唤到派出所后将其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某: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向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1月15日10时许,员工盘点产线物品时,一台手机综测机器(编码14177-EG)缺失,但查询单据时,发现该机器现在在仓库“待退修”,12时许,去仓库复盘时依然没有发现编码14177-EG的机器,后来,其与同事们检查单据的时候才发现该仪器于2014年7月9日时退回仓库,开单据为:退修,退修回来的人叫邓某某,接收单的人叫刘某某,刘某某是仓库辅料仓的员工,查询到该退修单据后,并没有找到该机器的出厂单据、领回单据、领用单据等凭证。刘某某已于2014年8月份自行离职。由于时间过久他们自行盘查了两天后于2015年1月17日经公司领导委托,其到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其与刘某某是同事关系,在2014年7月份时,一台编号为147177-EG的手机综测仪出现故障,无法运行,于是其按照公司规定,将这台仪器退给仓库保管,然后再由采购部门负责安排维修,其将这台仪器交由同事刘某某接收,双方还签了退货单。4、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其受朋友万某家所托将一台手机综测仪送到仲恺高新区惠新派出所的经过。5、银行流水某细,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银行账户款项往来的记录。6、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所使用手机的通话地、呼叫号码、通话时长。7、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后,在刘某某的身上查获银行卡一张,经刘某某确认,银行卡就是其将手机综测仪卖掉后将赃款存进去的银行卡,随即对检查到的手机及平板电脑进行提取,并予以扣押;公安人员在被害单位发现被盗手机综测仪案收受赃物的男子,即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该男子陈述其在收受手机综测仪并不知道该仪器是赃物,与刘某某的供述相符,经对该男子进行教育后,该男子主动让其家人将该手机综测仪送回惠新派出所,并且请求民警代为退还给被害单位,后该男子的家人将手机综测仪送到派出所后,民警当即对手机综测仪进行提取,并予以扣押;案发后,手机综测仪已由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向某某领回。8、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向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证人邓某某进行了辨认;证人万某家对向其出售手机综测仪的男子(即被告人刘某某)、缴回被盗的手机综测仪、标签、用于购买手机综测仪所使用的银行卡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刘某某对同案人张振东、收购赃物的男子(即万某家)、盗窃手机综测仪的现场、存赃款的银行卡进行了辨认及签供。9、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房内结构、摆设及周边环境。10、手机综测仪退货单及发票,证明手机综测仪的规格、型号、数量、退货原因。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及其具有自首的情节。1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手机综测仪经鉴定价值为254321元。14、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检察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2543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公司工作人员对其盘查时,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回到公司接受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诗祥审 判 员 钟秀芳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