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牛某犯贪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彭先广,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郢生、邓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彭先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牛某在荆门市供电客户服务中心城郊分中心某供电营业所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变压器维修、农网改造、用户安装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隐瞒收入等手段,侵吞公款7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10月,被告人牛某利用负责将该所公用变压器送维修的便利,要求维修人员周某将3000元维修费虚开成9000元,从中套取维修费6000元予以侵吞。2、2010年6月,被告人牛某在负责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安装变压器供电工程中,将应上交该所4万元利润款及1万元劳务费予以侵吞。3、2011年1月,被告人牛某利用负责农网改造给吊车司机记工时的便利,要求吊车司机李某在工时台账中将19600元工时费虚增为39600元,经其签字后报销,从中套取的20000元予以侵吞。指控被告人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牛某提出其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牛某辩护人彭先广提出了被告人牛某不构成贪污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中被告人未侵吞应上交该所4万元利润款及1万元劳务费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牛某受聘在荆门市供电客户服务中心城郊分中心某供电营业所工作期间,利用受托从事变压器维修、农网改造、用户供电工程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隐瞒收入等手段,侵吞单位资金56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人牛某,退赔赃款41000元。经本院委托,荆门市掇刀区社区矫正工作局于2014年1月4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牛某适用社区矫正刑罚。具体事实如下:一、2009年5月至10月,被告人牛某受某供电营业所所长秦某安排,将该所公用变压器送去维修,牛某利用维修变压器的职务便利,要求维修人员周某将3000元维修费虚开成9000元,从中套取维修费6000元予以侵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3日,某供电所的司机牛某将公用变压器送到其店里维修,虚开6000元维修费,同年10月到帐后,其将虚开的6000元钱给被告人牛某。2、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其安排被告人牛某将该所公用变压器送去维修并对被告人牛某结账的9000元维修费核准报销。3、某供电所提供的9000元变压器维修核销凭证、个体工商户周某甲提供的变压器维修记录、农业银行星球支行提供的进账单及支取6000元的银行凭证,证实2009年,被告人牛某将该所公用变压器送店维修,维修人员周某实收3000元维修费,应被告人牛某要求虚开9000元维修发票并在到账后取出6000元。4、被告人牛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牛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二、2010年6月,某公司与某供电所签订供电合同,被告人牛某受某供电营业所所长秦某安排,将个人购买的变压器用于该工程过户给某公司后,以妻子李某甲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账号的账户收受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0000元,其中变压器、配电柜费用60000属牛某个人所得,被告人牛某利用受托代收工程款的职务便利,将某公司支付给某供电所的30000元工程款侵吞。2011年4月13日,在其单位纪检部门查处时,被告人牛某上交其侵吞的某公司支付给某供电所的工程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初,其将一台80K**型变压器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牛某并过户。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某公司与某供电所签订架设变压器等电力设施的合同,并已支付变压器、电柜等设施6万元、接高压线款2万元、工时费1万元。3、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用户工程经荆门城郊供电公司荆能工程部审核后组织施工,验收合格后可搭火供电,工程款进入公司账户,供电公司不允许私人承包用户工程。4、证人王某的证言、报销单据,证实某供电所承接过某公司的用户工程,该工程除变压器和配电箱由被告人牛某提供外,其他都由供电所提供并从某供电所报销其施工费。5、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告人牛某办理了变压器过户手续。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牛某以其名义在农业银行开设的卡号的账户,于2010年6月25日、26日、7月9日分别转入6万元、2万元、1万元,合计9万元。7、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按照公司规定,用户工程经荆门城郊供电公司荆能工程部审核后组织施工,验收合格后可搭火供电,工程款进入公司账户,不允许私人承包用户工程,某公司与其签订架设变压器等电力设施的合同并支付90000元,其中变压器及过户费5万元、材料及施工费4万元,其要求被告人牛某收到账款后,将40000元交到所里,10000元支付王某施工费用。8、某账户收支明细及回单,证实,2010年6月25日、26日、7月9日分别转入6万元、2万元、1万元,合计9万元。9、某账户交易回单,证实2010年6月25日转出6万元。10、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宝分中心出具的2011年4月13日牛某的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牛某将变压器过户给某农牧有限公司并收取过户费4万元,自购设备及施工2万元。11、退款说明,证实被告人退回因私自承接碧水蓝天及双碑养猪场用户工程,退回工程利润23000元。12、荆门供电公司客户过户申请书,证实被告人牛某将变压器过户给某公司。13、高压供电合同,证实荆门东宝供电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供电合同。14、被告人牛某的供述,证实其将变压器卖给某农牧有限公司并过户。三、2011年1月,被告人牛某利用某供电营业所所长秦某安排其负责农网改造给吊车司机记工时的便利,要求吊车司机李某在工时台账中将19600元工时费虚增为39600元,经其签字后报销,从中套取的20000元予以侵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吊车施工费报销存根、领款单、吊车施工明细,证实其承接了被告人牛某负责的农网改造工程,应被告人牛某的要求在其工时台账中虚增2000元工时费,实际支付其19600元工程款。2、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1年,其安排被告人牛某给吊车工人记工时台账并对39600元吊车施工费核准报销。3、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月28日,李某在供电所核销的39600元吊车施工费,出自于该所2010年7月7日,以97160元城市配网低电压改造劳务发票向荆门市华源东宝电业有限公司报销而来。4、李某的账号的转支记录,证实2011年1月31日,李某卡号的账号转支14600元到被告人牛某卡号的账户。5、被告人牛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牛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荆门市华源东宝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证实荆门市华源东宝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属于集体企业,已于2013年10月注销。2、牛某的工资发放表、劳务合同,证实被告人牛某2007年7月1日与东宝三新农电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1日被告人牛某与荆门市荆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告人同意派遣到荆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城郊分公司工作。3、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宝分中心出具的证明、东宝三新农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荆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宝分中心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实荆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国网荆门供电公司下属集体企业,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网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宝分中心为国网荆门供电公司下属二级单位,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荆门东宝三新农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属民营股份制企业,2010年,由东宝多经企业兴和物资公司全资,2013年,股权变更为荆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4、关于荆能城郊分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湖北荆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城郊分公司为湖北荆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成立全资子公司,属非法人企业。5、湖北荆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对荆门东宝三新农电有限公司投资情况的说明,证实荆门东宝三新农电有限公司注册及投资变动情况。6、说明材料,证实兴和电力物资公司为原东宝供电分局下属的民营企业,成立于2008年并于2012年3月注销。7、案发经过、案件办理过程,证实被告人牛某到案情况。8、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牛某现金41000元。9、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牛某身份信息针对控辩双方控辩意见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某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的犯罪行为均发生在2009年至2011年,其所属荆门东宝三新农电有限公司系民营股份制企业,2007年7月1日,被告人牛某与东宝三新农电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人牛某为民营股份制企业的合同聘用人员,不属于受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非贪污罪的适格主体,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未侵吞应上交某供电所的4万元利润款及1万元劳务费的辩护意见。经查,卷宗材料中证人罗某、罗某甲、秦某的证言、供电合同、合同会签单、合同审签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某公司向某供电所申请高压供电,与某供电所签订合同,支付90000元。该工程款即包括牛某个人出资购买并过户的变压器、配电柜款,也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被告人牛某将应上交给某供电所的工程款侵占,扣除其应得变压器、配电柜费用60000元,被告人牛某在某公司安装变压器供电工程中,职务侵占工程款为30000元。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部分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在荆门市供电客户服务中心城郊分中心某供电营业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5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变更。被告人牛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刑罚的意见,对被告人牛某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牛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斯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人民陪审员 李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芹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