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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四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唐德岭与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李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岭,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李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四初字第97号原告:唐德岭。被告: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学,董事长。被告:李因亮。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德岭与被告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新石油公司)、李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岭、被告李因亮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新石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德岭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建新石油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为30天,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被告李因亮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新石油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因亮辩称,一、庭审前,原告多次说要免除被告李因亮的保证责任。二、涉案借款已经延期过,但是被告并没有在延期还款的借条上签字。三、涉案借款是有抵押物的,被告李因亮是因为有抵押物作担保才同意做的保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借款应先由抵押物折抵偿还借款,剩余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唐德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建新石油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李因亮在借条中签字,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建新石油公司实际打款300万元。被告李因亮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在证据1借条的抵押物一栏中,借款双方约定了抵押物。被告李因亮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唐德岭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事实,被告李因亮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5日,被告建新石油公司向原告唐德岭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如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加收违约损失赔偿金,指定收款账户为: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建新石油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因亮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捺印,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最终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条中约定涉案借款的抵押物为垦利县胜坨镇镇北路北侧工业用地,土地证号为垦国用(2011)第2**号,但双方未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25日,原告唐德岭通过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山路支行向被告建新石油公司指定的账户***中转款300万元。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本案中,原告唐德岭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唐德岭与被告建新石油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唐德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履行了300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建新石油公司应当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建新石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因亮自愿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李因亮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8月23日,保证期限应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原告唐德岭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限,被告李因亮抗辩称涉案借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因亮抗辩称涉案借款应先由抵押物折抵偿还借款,剩余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条中虽载明以垦利县胜坨镇镇北路北侧工业用地作抵押,但双方并未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并未生效,故对被告李因亮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因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建新石油公司追偿。被告建新石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德岭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李因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因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李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江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人民陪审员  李跃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温继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