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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4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童有根与李守春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有根,李守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4916号原告童有根。委托代理人潘刘钢,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守春。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童有根与被告李守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有根及委托代理人潘刘钢、被告李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有根诉称:原告为被告做楼梯油漆加工,加工完毕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加工费1329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13298元。被告李守春辩称:确认单上的3398元包含在9900元的欠条中,并且已经给付了原告4000元和5000元。因为原告加工的楼梯质量不合格,经与原告沟通,同意余款900元作为补漆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一直保持喷漆加工业务往来。2012年被告承接锦尚名都、香草花园、宏云公寓等业主的楼梯制作装修业务时,将楼梯有关的喷漆业务交由原告加工。2013年1月25日双方结算加工费,由被告立下欠条一张,编号为0591059,写明欠原告油漆加工费9900元。另有编号为0591057的被告签字的未付款确认单一份,写明被告欠原告3398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汇款4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未付款确认单,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原告履行喷漆加工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抗辩在去原告处拉货时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并与银行汇款的4000元一并记录在欠条内。欠条书写纸为销货清单,编号为0591059,一式两联。原告提供的欠条为第一联存根联,到“童有根”后下半部分有很明显的裁剪痕迹。原告称因纸张较薄,破损后慢慢扩大,而且破损的地方与案件没有直接联系,就直接撕掉了下半部分。被告提供的欠条为第二联客户联,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半部分完全吻合。下半部分记载“已汇4000元,余额5000拉货已带去”。被告认为撕掉的下半部分正是记录其给付4000元和5000元的事实,原告故意将下半部分划掉,是想逃避被告付款的事实。虽然原告对被告给付5000元现金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是综合原告撕毁欠条及被告收取加工货物的合理交易习惯来看,原告不诚信的行为已经表明被告有付款的行为。至于编号为0591057的未付款确认单,单据上并没有标注日期,而编号为0591059的欠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备注为总结。可以反映出欠条的出具时间应该在未付款确认单之后,并总结计算欠款费用。故本院对于3398元的费用包含在9900元的费用里的抗辩予以采纳。被告抗辩剩余900元系原告加工的物件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补漆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所有物件均已交付使用多时,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守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童有根加工费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任建建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