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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梁民初字第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左言如与邱柱恩、刘永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言如,邱柱恩,刘永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梁民初字第0736号原告左言如,农民。委托代理人尚玉宝、方梅珍。被告邱柱恩,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升化。被告刘永祥,农民。原告左言如与被告邱柱恩、刘永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行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左言如与两被告是同村同组村民,双方承包的梨树地相邻在一起,2014年6月26日原告出售自已梨树田中的树木,砍伐时,被告邱柱恩伙同被告刘永祥阻止砍伐,被告声称原告所砍伐的树归其所有。双方的树木归属经涟水县梁岔镇人民政府“梁处字(2014)年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认定,原严云生与左言如界址处,因插菜园成活的一棵大树处于界址处,这棵树应该为各半,界址向南的其他树(四棵)归左言如所有,界址向北的一棵树归邱柱恩所有。故被告阻止原告砍伐处理自己树木的行为,严重妨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不得阻止原告砍伐处理自已的四棵树木。被告邱柱恩辩称:树木不是原告所有,严云生儿子严海成与原告两户土地是相邻的,严海成迁至盐城后,其土地及树木均已卖给儿子邱加跃,梁岔镇镇政府没客观进行处理,邱柱恩作为邱刘组组长有权对村民的集体财产进行保护,故对原告的砍树行为有权进行阻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永祥辩称:阻止原告砍树是事实,因为严云生把地卖给邱柱恩家,严云生家走了后这土地应归集体所有。对双方争议的树木权属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争议树木发生纠纷,两被告阻止原告砍伐处理树木。原告为此申请梁岔镇人民政府处理,2014年2月20日梁岔镇司法所作出处理意见“原严云生与左言如界址处,因插菜园成活的一棵大树处于界址处,这棵树应该为各半,界址向南的其他树(四棵)归左言如所有,界址向北的一棵树归邱柱恩所有”。2014年4月17日梁岔镇人民政府也作出处理决定,决定内容同该镇司法所的意见。原、被告收到梁岔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时间内均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及原告出示梁岔镇司法所处理意见、梁岔镇人民政府梁处字(2014)年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照片20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出示严海成宅基证及严云生证明一份,原告对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宅基证四邻无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严云生证明系书面证词,不能对抗梁岔镇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被告就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梁岔镇人民政府对此作出处理决定,原、被告收到决定后在法定的时间均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该决定已生效。对该决定确定归原告所有树木,原告享有处分权,被告不得妨害。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柱恩、刘永祥不得妨害原告左言如砍伐、处理梁处字(2014)年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原严云生户与左言如户梨树地界址向南四棵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朱行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尹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