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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青与唐元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唐元涛,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688号原告张青。委托代理人卜祥鸿,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曾用名张伟)。被告唐元涛。被告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青诉被告唐元涛、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的委托代理人卜祥鸿、张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元涛、被告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诉称,2014年10月1日13时45分许,唐元涛驾驶鲁VUU0**小型轿车,沿青州市驼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闯红灯时,与沿路由东向南转弯的张青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唐元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青不承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7663.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元涛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被告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第三者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3时45分许,唐元涛驾驶鲁VUU0**小型轿车,沿青州市驼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闯红灯时,与沿路由东向南转弯的张青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唐元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青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主要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遗致一肢体功能丧失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十级;2、误工休治期限自外伤日始至鉴定日期止;3、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一人护理三个月;4、确定需要营养补给;5、确定择期取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钢板、螺钉医疗费6000元;6、确定辅助移动拐杖一副,价值300元,不需更换。被告唐元涛系鲁VUU0**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挂靠被告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鲁VUU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商业三者险投保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7905.78元(提供医疗费单据9份、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误工费81998元(原告为山东青州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提供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护理费22196.7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张军和姐姐张国真护理,出院后张军护理,张军系机械加工个体工商户,经营青州市伟业车身设计服务部,提供户口本、营业执照、结婚证及复印件各一份,村委关系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天×20年×10%)、营养费720元、今后治疗费6000元、残疾用具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80.84元(其中原告父亲张学富1941年5月4日出生,抚养6年,五个子女扶养;原告母亲刘恩美1937年11月8日出生,抚养5年,五个子女扶养;原告之子张博翔2005年6月12日出生,抚养8年,二人抚养)、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提供发票一宗)、法医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089元、车损1099元(提供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200元、清障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8444元、今后治疗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089元、车损1099元、评估费2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905.78元、误工费81998元、残疾用具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80.84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221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唐元涛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被告唐元涛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及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青与被告唐元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唐元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青不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07616.6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199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且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张军护理住院期间按制造业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为宜,住院期间张国真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5372.65元(35天×80.06元/天+35天×153.29元/天+90天×80.06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30元/天×3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应为700元(20元/天×3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080.84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和被告侵权行为过错的大小,确定以1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6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26339.27元。因被告唐元涛驾驶鲁VUU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21099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05240.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唐元涛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105240.2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05240.2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元涛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8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唐元涛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青医疗费等共计226339.27元;二、原告张青返还被告唐元涛8000元;三、驳回原告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唐元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袁辰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