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3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喻龙畲与周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龙畲,周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3460号原告喻龙畲。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琳,女,汉族,1986年2月18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春江花月**栋*单元***室,身份证号3605021986********。委托代理人陈梅兰。委托代理人周子钰,新余市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喻龙畲与被告周琳排除妨害纠纷,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子钰、陈梅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原告的房屋系新余市渝水区春江花月26栋3单元903室,被告的房屋系新余市渝水区春江花月26栋3单元904室,被告于2015年8月份对其所有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对其大门改变位置进行移动,给原告的通行和采光造成妨碍,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其位于新余市渝水区春江花月26栋3单元904室大门恢复原位,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大门的移动不影响原告的通行和采光,并未对原告的通行造成妨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将其大门移动影响原告的通风和采光,并妨碍了原告对公共阳台的使用。二、城管局于2015年9月14向被告出具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春江花月户型图。证明被告的大门进行移动不影响原告的通风和采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评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上没有本人签字,本院认为该整改通知书由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并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新余市渝水区春江花月小区26栋3单元9楼的住户,两家为相邻关系。2015年8月份被告对其所有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对其大门改变位置进行移动。2015年9月14日,经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现场勘查,出具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第0001888号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前进行整改。后,被告未按通知整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排除妨害纠纷。被告擅自改变大门位置,给原告的通行和采光造成一定影响,显属不当。被告移动大门的行为对原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的阳台造成影响,被告大门移动后即使其尽到注意义务仍不能消除对原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的阳台造成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位于新余市渝水区春江花月26栋3单元904室大门恢复原位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位于新余市渝水区春江花月26栋3单元904室大门恢复原位;二、驳回原告喻龙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周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游辉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