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何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健。2014年1月因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第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健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莉、书记员李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何健在本市青羊区苏坡乡菜市场,趁被害人李某某先买菜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钱包夹出,内有现金420.00元及身份证等物,逃离时被治保巡逻队员抓获,当场从何健身上搜出镊子1把和被盗钱包1个。被盗物品及现金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健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黎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