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魏XX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X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00450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XX,女,1964年9月8日出生。2014年5月22日因本案被辽阳市白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兵、赵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魏XX在辽阳市白塔区□□□□XX浴池内多次容留任X、邢X、冯XX从事卖淫活动。案发后,被告人魏XX主动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XX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构成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魏XX在辽阳市白塔区□□□□其经营的XX浴池内多次容留任X、邢X、冯XX等五人从事卖淫活动。当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将正在佳乐浴池内从事卖淫嫖娼的七人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魏XX主动投案。另查,被告人魏XX向公安机关提供网上逃犯祈XX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它案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XX、杨XX、任X、冯XX、邢X、董XX、李XX、房X、王XX的证言、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在其负责经营的浴池内为卖淫人员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XX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它案件,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经辽阳市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评估,被告人魏XX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丽华代理审判员 高俊果代理审判员 罗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桂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