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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5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建军与北京将台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军,北京将台酒店,北京将台龙樽酒楼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5203号原告朱建军,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通,北京市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星慧,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北京市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5号金茂府11号楼2002室。被告北京将台酒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梁玉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书芹,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克农,北京市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将台龙樽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2号。法定代表人梁美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克农,北京市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军(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将台酒店(以下称被告)、第三人北京将台龙樽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46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39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朝民初字第2468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宋通、栾星慧,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夏书芹、陈克农,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克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0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行政总厨工作,年薪税后20万元,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平时工作尽心尽责,法定节假日无休假,也无公休日,每日工作9个多小时。2011年1月31日,被告以酒店装修为名为原告放长假至今。2011年8月20日,被告告知将原告解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遭到被告拒绝。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10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0933.5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233.3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10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公休日加班费1197758.2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99439.57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10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工作日加班费270324.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7581.08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至8月的工资116666.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9166.67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0.03元;7、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10月至2011年8月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我单位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我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原告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原告曾以该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并明确表示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因此,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述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与我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从2005年6月至2011年8月19日期间在我公司工作,由我公司发放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在我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原告从未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长期租用被告的地方从事餐饮,所以我公司的注册地址和被告是一样的。被告只是提供住宿、接待服务。被告没有餐饮服务,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没有劳动关系。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我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并签署了协议书。原告在一、二审期间均没有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足以证明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劳动纠纷均已经解决完毕。原告曾经起诉过我公司,但后来因原告未到庭,故仲裁委员会按照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出具了决定书。原告起诉被告属于错告主体,我公司与原告的诉讼在2011年就已经审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03年10月1日,我到被告处从事行政总厨工作,年薪税后20万元,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平时工作尽心尽责,法定节假日无休假,也无公休日,每日工作9个多小时。2011年1月31日,被告以酒店装修为名为我放长假至今。2011年8月20日,被告告知将我解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关于值夜班的具体工作安排》(复印件)、《岗位定员通知》(复印件)、《通知》(复印件)、2011年1月22日《关于酒店停业装修的通知》、《员工手册》、《2009年3月25日通知》(加盖了北京将台酒店公章)、《会议记录》(该记录背面加盖了北京将台酒店公章)、《出入证》二份(分别加盖了北京将台酒店公章及北京将台酒店人事部专用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表示酒店确于2011年1月31日为了装修停业过。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对加盖有北京将台酒店公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被告主张原告与北京将台龙樽酒楼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签有终止劳动合同协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社保缴费情况表》、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原告表示对社保缴费情况并不知情,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认为该协议并非一次性形成,并申请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打印材料第一、二自然段不是一次打印形成。原告预交鉴定费15000元。本院应原告申请,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安支行调取了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借款人职业和收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单位员工朱建军向贵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该员工情况如下:身份证号×××、职务行政总厨、职称厨师长、税后年收入人民币二十万元;本单位服务时间2003年10月至2013年10月;人事劳资部门联系人陈荣清、联系电话6438****;2005年10月26日。”及银行出具的回执单。被告、第三人对银行出具的回执单无异议,但表示年薪不可能这么高,年薪大概2万元。另,第三人称该证明系因原告办理房屋贷款应原告的要求委托被告出具的,而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实际工资也不是20万元。原告称工资均是通过现金形式发放,被告表示工资发放是月薪,是签字领取的。另查,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3年12月25日,投资人为梁玉树,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住宿服务;沐浴服务;理发服务;美容(限非医疗美容)。第三人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日,经营范围为制售中餐(含冷荤凉菜);销售酒、饮料,法定代表人为梁美春。被告及第三人的登记注册地均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2号。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就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分歧,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主张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坚持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则主张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证人马×的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和被告的工商查询档案以及北京龙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本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的询问笔录和谈话笔录、案外人许少杰与第三人劳动争议案件中的档案材料若干张。被告对证人马×提书写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关系;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第三人承租被告的酒店进行餐饮服务;对第三人和被告的工商查询档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均是独立的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彼此之间没有关系,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自2005年3月23日起根据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已经没有餐饮服务,而第三人成立后被告就没有了餐饮服务,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可能有劳动关系。对于北京龙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和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对许少杰与第三人劳动争议案的档案材料中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其他材料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因为当时均没有看到原件,许少杰是第三人的员工,如果许少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一致的,那么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京朝劳仲字(2011)第08858号决定书、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证人马×、宋×的书面证言、2011年8月19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医疗保险费足额缴费情况证明及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原告对决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当时仲裁开庭时认为主体诉错了,应该起诉的是被告而不是第三人,故没有继续诉讼下去,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第三人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且上面记载的工作起始时间,第三人还没有成立;对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马×、宋×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马×进行询问时,马×当庭陈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之间是亲属关系,而且马×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玉树的司机;对协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医疗保险费足额缴费情况证明及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称其证据与被告一致,不再单独提交。庭审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到朝阳劳动仲裁委调取了本案的仲裁庭审笔录。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对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称在仲裁笔录上记载了第三人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是承包的关系,同时第三人又提交了马×的证言,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在同一案件中第三人的表述自相矛盾,劳动者在被告与第三人设立信息不透明的情况下无法获知与谁建立的劳动关系,而且被告也当庭表述,在第三人成立之前有餐饮服务资质,后来为了规避法律责任,才又设立了第三人。另查,2011年8月25日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将第三人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2011年11月22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出具了京朝劳仲字(2011)第08858号决定书,以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决定对原告按撤诉处理。2011年11月28日,原告又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将被告申诉至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人事仲裁委)。2012年7月6日,朝阳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2)第01171号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了(2012)朝民初字第2468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39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朝民初字第2468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期间,依法追加北京将台龙樽酒楼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京朝劳仲字(2011)第08858号决定书、京朝劳仲字(2012)第01171号裁决、(2013)二中民终字第13982号民事裁定书、仲裁庭审笔录、《关于值夜班的具体工作安排》(复印件)、《岗位定员通知》(复印件)、《通知》(复印件)、《关于酒店停业装修的通知》、《员工手册》、《2009年3月25日通知》、《会议记录》、《出入证》、《社保缴费情况表》、《借款人职业和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工商查询档案、询问笔录、谈话笔录、案卷材料、证明、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证人证言、协议、医疗保险费足额缴费情况证明、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出入证》、《社保缴费情况表》、《借款人职业和收入证明》等证据,上述证件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及第三人不申请进行鉴定,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本院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安支行调取的盖有被告公章的《借款人职业和收入证明》记载事项可以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虽被告主张《借款人职业和收入证明》系在第三人的要求下为原告出具的,但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另,被告于2003年12月25日登记成立,故应当以认定被告于2003年12月入职被告为宜。另,被告自2005年3月申请将经营范围中的餐饮服务许可予以撤销,该事实可以证明被告自成立以来经营范围中有餐饮服务项目。第三人于2005年9月2日成立,并经审批有经营餐饮服务的许可,并通过租赁被告房屋的形式在被告处从事餐饮服务。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入职登记表等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原告入职时间为2005年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全案的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应当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12月25日至2005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在2005年9月2日至2011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宜。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及终止理由,工资欠付周期等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另,第三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且在缴纳社会保险等问题上存在混合用工的情形,故被告应当为第三人对原告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申请仲裁,其要求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工作日延时加班费,其未就存在的加班事实提供充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被告酒店于2011年2月开始装修,其间第三人及被告均未安排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主张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于法无据,本院将按《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及基本生活费,但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认为可以确认第三人曾向原告支付过6000元生活费,故本院将在最终确定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及基本生活费中予以扣减。另,原告认可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而第三人亦认可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则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自2011年8月20日起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均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另,被告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举证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经鉴定并非一次性形成,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故无法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纠纷已经全部解决完毕,故被告及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依据上述规定,因原告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三倍,故应当依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关于被告以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法确定。关于第三人称原告向其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依据不足,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怠于行使其权利的情形,故本院对第三人上述辩解中除了双倍工资差额部分超过时效之外的内容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北京将台龙樽酒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建军二○一一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的工资及生活费一万五千二百八十六元六角七分;二、第三人北京将台龙樽酒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建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十万零八百二十四元;三、被告北京将台酒店对第三人北京将台龙樽酒楼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朱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将台酒店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第三人北京将台龙樽酒楼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北京将台酒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北京将台酒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建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震人民陪审员  李春花人民陪审员  张 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霜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