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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安晓婕与马秀田、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晓婕,马秀田,XX,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551号原告安晓婕。委托代理人赵强(原告之夫),无职业。被告马秀田,出租车司机。被告XX,无职业。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宁乐西里16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秀田,基本情况同被告马秀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室。负责人王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原告安晓婕与被告马秀田、被告XX、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晓婕与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马秀田与被告XX及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秀田、李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晓婕诉称,2014年1月28日18时,被告马秀田驾驶津e×××××号出租车在南开区水上公园东路停车,车内乘客��告XX开车右前门时,用车门与沿水上公园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的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马秀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负事故的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治疗已经终结,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15.8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319.9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证费100元、存车费180元、拖车费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秀田、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马秀田所驾事故车辆向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讼请求缺乏合理性,故要求依法判决。被告XX辩称,被告XX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过高,因���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马秀田所驾事故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按被告马秀田所付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伤情较轻,其治疗期及用药超出合理范围,原告误工费请求证据不足。鉴证费及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交通费请求也过高,故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8时30分,被告马秀田驾驶津e×××××号出租车在南开区水上公园东路停车,车内乘客被告XX开启车右前门时,用车门与沿水上公园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的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秀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经指定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其伤情诊断为:上唇粘膜破裂出血、21丨ⅰ°松动、右肘、膝、腰挫伤、头外伤、头痛、头晕,头ct、mr未见颅内血肿。现原告治疗已经终结,其经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9515.8元。在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所骑电动车由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其损失为300元,鉴证费100元已由原告支付。原告另损失存车费180元、拖车费50元。另查,被告马秀田所驾车辆由其个人出资购买,车辆行驶证所有人、准运证及经营许可证均登记在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的名下。该车辆向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马秀田所驾事故车辆向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秀田与被告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现经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医疗费19515.8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证费100元、存车费180元及拖车费50元均予以认定。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并参考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并结合相关伤情休假期限标准,酌情为原告考虑4个月休假,因此参照原告主张的月2500元的工资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0000元。其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3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晓婕医疗费100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晓婕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300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晓婕车辆损失费300元、拖车费50元,共计350元;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晓婕医疗费9515.8元;五、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秀田赔偿原告安晓婕鉴证费100元、存车费180元,共计280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96元;六、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赔偿原告安晓婕鉴证费100元、存车费180元,共计280元的百分之三十,即84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马秀田负担79元、被告XX负担34元。被告马秀田、被告XX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祎頔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