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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林爱萍与陈晓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萍,陈晓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564号原告:林爱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文良。被告:陈晓雷。原告林爱萍为与被告陈晓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陈晓雷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上陡门9组团7幢407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630407)。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文良、被告陈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爱萍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月息为1.2%,2014年11月9日归还,并约定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借款后,仅按约支付原告至2014年8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对其余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及担保协议书、银行业务回单,以证明原、被告就借款事宜的约定情况及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晓雷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支付利息及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情况属实,被告愿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借款利息,但由于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故请求对相应款项予以延期并分期支付。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晓雷经当庭质证表示,均无异议;现经本院审查发现,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依法均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陈晓雷向原告林爱萍借款300000元,被告陈晓雷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2%。被告陈晓雷在该协议书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后被告陈晓雷���约定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原告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支付原告2014年8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该所欠的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晓雷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亦未支付原告2014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2%从2014年9月10日起算的利息的相应诉讼请求,在双方的约定范围之内,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因其经济困难,故请求予以延期并分期支付相应款项的意见,不构成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法定抗辩,且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原告亦未予同意,故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爱萍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4年9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2元,减半收取2981元,诉讼保全费2074元,合计5055元,均有被告陈晓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596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孙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章 衡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