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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味和餐饮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味和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陶杰原审被告:马清蓉原审被告:阳仁波,原审被告:深圳市佳品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杰。原审被告:深圳市周一品小肥羊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杰。原审被告:深圳市裕邦佳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杰。原审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杰。上诉人深圳市味和餐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陶杰、马清蓉、阳仁波、深圳市佳品餐饮有限公司、深圳市周一品小肥羊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裕邦佳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深圳市味和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味和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其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圳市味和餐饮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味和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绿叶代理审判员  李 力代理审判员  乐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