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马琪琪与王翠华、李小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琪琪,王翠华,李小红,莫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261号原告马琪琪。委托代理人单宝铁,上海融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华。被告李小红。被告莫晓敏。原告马琪琪诉被告王翠华、李小红、莫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翠华、李小红、莫晓敏均下落不明,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琪琪的委托代理人单宝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华、李小红、莫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琪琪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王翠华向原告马琪琪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同时约定如被告王翠华逾期未还,还应支付违约金每日2%,被告莫晓敏对上列借款作了担保。原告当日汇付给被告王翠华人民币700,000元。嗣后,被告王翠华到期未还款付息。原告认为,被告李小红与被告王翠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小红应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晓敏对上列债务作了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翠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2、判令被告王翠华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以7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王翠华支付原告违约金(以7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4、判令被告王翠华承担原告律师费21,000元;5、判令被告李小红对上列诉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莫晓敏对上列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翠华、李小红、莫晓敏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王翠华向原告马琪琪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同时约定如被告王翠华逾期未还,还应支付违约金每日2%。如出借人向法院起诉,借款人应承担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及其他出借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损失费用。其中的担保条款约定,由担保人莫晓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损失费用。被告莫晓敏在借条中担保条款栏及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并写明其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当日汇付给被告王翠华700,000元。另外查明,被告王翠华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发生在被告王翠华与被告李小红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琪琪与被告王翠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返还借款7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但因按借条约定方式计算得出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合计金额,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人民银行相应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两项的合计为,以借款7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鉴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出借人向法院起诉,借款人应承担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及其他出借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损失费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翠华承担本案律师费21,000元的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王翠华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发生在被告王翠华与被告李小红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小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又因被告莫晓敏与本案原、被告在借条的担保条款中约定,由担保人莫晓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损失费用。故被告莫晓敏对被告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翠华、李小红、莫晓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有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琪琪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王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琪琪律师费21,000元;三、被告王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琪琪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两项合计,以借款7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李小红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莫晓敏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诉讼费用14,820元,由被告王翠华、李小红、莫晓敏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莺代理审判员 叶惠琪人民陪审员 章绍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